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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杏三与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杏三,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14号案外人兰考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法定代表人张海永,经理。申请执行人胡杏三,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潘东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盛忠明,经理。本院在执行胡杏三诉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兰考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兰考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与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供煤;案外人依照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将30万元的购煤款汇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7月20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因其与胡杏三合同纠纷一案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予以冻结,案外人的购煤款亦被冻结。因该款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将案外人购煤款予以冻结,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外人30万元购煤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胡杏三诉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其在金融部门或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限额1500万元,并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购煤款7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胡杏三诉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购煤款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购煤款后,即丧失了该购煤款的所有权,因其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考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代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海文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