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陶成与王康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王康明,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陶成,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康明,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王磊,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陶成诉被告王康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明、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成诉称:2012年5月8日王康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又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12万元。2013年4月30日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并由王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35万元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康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康明承担;3、被告王磊对被告王康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康明、王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康明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合计7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12年5月8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按被告王康明指定汇入柳涛银行账户,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原告陈述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王康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康明、王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王康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8日向陶成借款500000元,此款由陶成按照王康明指定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汇入柳涛账户,后王康明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0日向陶成借款现金12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陶成借款现金1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74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王康明承诺上述借款定于2013年5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自本还款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仍按上述利率计息;本协议到期后如王康明不能按时还款,陶成可选择要求王康明、王磊或者王康明、王磊双方偿还本金及利息;本协议中,王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自还款到期次日起满二年截止。被告王康明、王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王康明归还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经催索无果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成与被告王康明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康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被告王磊自愿为被告王康明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王康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磊对被告王康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王康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被告王磊对被告王康明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