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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钱×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9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1,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1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钱×1伙同杨×、钱×2、钱×3(均已判刑),于2011年12月12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芍药居×小区×号楼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河北×幕墙有限公司铝合金窗户8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64元)、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锈钢钢管16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钱×1于2015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钱×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河北×幕墙有限公司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人朱×1、卢×、利×、张×1、张×2、朱×2、杨×、钱×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1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1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单位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1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