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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震山。委托代理人:陈容、姚远。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丽萍。委托代理人:彭春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晖街道办事处)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姚远、被告朝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春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1993年,杭州市朝晖城市信用社根据当时与杭州市朝晖新村管委会的协议,取得朝晖新村在朝晖八区原民政福利厂厂址的自建六层楼房(即朝晖民政大楼)底层商场300平方米的永久权。1997年,杭州城市合作银行春晖支行根据当时与被告的协议,取得朝晖民政大楼的第二层整个楼层共计433.33平方米及紧临民政大楼北面的二层楼一幢10间(计500平方米)和朝晖四区杭州服装厂旁商业用房8间(计100平方米)共计三处房间的永久使用权(包括转让权、出租权、收益权、处理权)。同时双方约定:若遇国家建设征用,由杭州城市合作银行春晖支行享受一切权益,如今后符合办理房产所有条件,由被告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负责鉴证,其以上房屋产权归杭州城市合作银行春晖支行。2006年,为实施潮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居管理中心)对朝晖八区(含九区部分)进行了征地拆迁,其中涉及原告、被告使用的朝晖民政综合大楼。2006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及农居管理中心三方经协商,以被告及农居管理中心的名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除涉及被告外还对原告(即协议中的商业银行)在被拆迁房屋中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确认,其中确认被拆迁房屋面积包括原告使用的1355.68平方米房屋(朝晖四区杭州服装厂商业营业用房享有的安置面积1205.68平方米以及具体的安置为位置、安置时间、安置房屋计件方法等)。同日,原、被告及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析产协议》。各方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具体的安置方法(包括安置方、面积、地点、时间、计价方式、应付款项等)再次予以明确。在前述过程中,原杭州市朝晖城市信用社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要求与杭州其他城市信用社合并并组建杭州城市合作银行,所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主体承继,同时杭州城市合作银行名称此后多次更名,变更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作为一级法人依法承继原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安置房屋已建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座落于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X号、潮王路XX号。但因上述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析产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X号、潮王路XX号的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杭州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要求确权的依据以及相关房产拆迁安置的各项约定。2.析产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农居管理中心就案涉房产达成的析产约定。3.房产证5份,欲证明目前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的事实。4.杭州银行历史沿革相关材料1份,欲证明基于历史沿革,原告系涉案房产合格权利主体的事实。被告朝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案涉协议真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朝晖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0日,农居管理中心与被告朝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农居管理中心为实施潮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将对朝晖八区(含九区部分)进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征地拆迁,涉及的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298.82平方米,商业银行现使用1355.68平方米。拆迁补偿后,安置地点均在原地段安置,朝晖街道总安置面积(含扩面)为2448.82平方米,商业银行总安置面积为1205.68平方米。同日,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朝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析产协议》,由农居管理中心作为鉴证人,约定:原、被告同意通过本次拆迁改造,将原告原拥有使用权的安置房屋所有权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属变更的有关行政、法律程序由双方共同办理。如无法单独办理房产权证,则原、被告双方享有房产共有权,按各自的安置面积独立行使使用权。具体的安置面积、安置地点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致。上述安置房屋建成之后,由被告朝晖街道办事处办理了产权登记。原、被告均认可坐落于潮王路XX号(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潮王路XX号(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潮王路XX号(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潮王路XX-X号(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潮王路XX号(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享有所有权,并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在上述拆迁安置过程中,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析产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析产协议》对属于原告的份额予以了确认。双方均认可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X号、潮王路XX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就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有效;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号、潮王路XX-X号、潮王路XX号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