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玉权与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佰鹏、黑龙江天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权,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佰鹏,黑龙江天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权,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玉华,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锦江嘉苑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佰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鹏,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03-021-964(锦江嘉苑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权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刘佰鹏、被上诉人黑龙江天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源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华、被上诉人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上诉人刘佰鹏、被上诉人天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玉权与被告刘佰鹏均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刘佰鹏出资33.33万元,持有公司66.7%的股权,原告王玉权出资16.67万元,持有公司33.3%的股权。2014年10月1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被告刘佰鹏为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职务。2014年10月26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在未书面通知股东王玉权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供热经营权和物业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肇源县人民政府物业办公室提交转让供热经营权的申请。2014年11月25日,肇源县人民政府物业办公室作出关于安居物业公司供热经营权转包申请的批复,批复内容为:根据安居物业公司供热经营权转包的申请,结合安居物业公司供热辖区居民近年来温度不达标投诉率高,为了保证辖区内207236平方米内的居民、商服楼2014-2015年取暖期正常供热,避免弃烧、弃管事件的发生,同意安居物业公司将供热经营权转包给天顺物业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将其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与供热有关的所有行为发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共计5个取暖期,承包费用为300万元,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给付首期承包费60万元,余款240万元,被告天顺物业公司应按照社会供暖时间惯例,在每个取暖期前给付当期承包费60万元,即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的6月1日-6月20日给付60万元,遇节假日可相应顺延;约定在合同签订日,被告天顺物业公司须向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提交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50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收取的各项收入,包括物业费、供暖费等全部归被告天顺物业公司所有,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之间发生的与经营、工商变更、发包等有关的所有必要费用由被告天顺物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被告安居物业公司首期承包费60万元。另查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热力生产、供应等项目。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承包经营权转包决议时,未书面通知公司股东王玉权,仅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而该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决议应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作出的将本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内与供热有关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的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首期承包费的义务,且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经营,经过了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不是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故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天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天顺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经营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顺物业公司将物业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交还给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玉权负担。判后,王玉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玉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安居物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而作出经营权转包决议的行为既存在召集程序违法,又存在实体决议内容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刘佰鹏并未就股东会的召开事宜通知上诉人王玉权。在实体内容上,刘佰鹏以低价转包给具有利害关系且无供热许可证的天顺物业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形,并且存在虚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上诉人有权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原审认定安居物业公司与天顺物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有效错误。《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天顺物业公司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手中仅持有肇源县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同意文件,不能取代供热许可证的效力。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居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安居物业公司与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假使双方的承包合同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目前,肇源县所有的供热企业均未取得供热许可证,包括安居物业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符合客观实际;二、安居物业公司将该经营权转包给天顺物业公司时,依法召开了股东会,只是在通知股东时程序存在瑕疵,即没有书面通知股东王玉权。但是依据公司法规定,如果程序出现问题,应当在60日内申请撤销,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其已丧失诉权;三、安居物业公司将供热项目转包给天顺物业公司,转包费是每年60万元,60万元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安居物业公司与天顺物业公司的转包程序没有任何关联性交易行为,更不存在不当的关系,上诉人所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假使存在关联性交易,根据公司法21条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确定关联性交易无效,上诉人诉状所述理由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佰鹏答辩意见与安居物业公司一致。天顺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天顺物业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经过肇源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将供热经营权转包给天顺物业公司,天顺物业公司已实际进行了供热服务;二、根据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文件精神,供热许可证行政审批权已下放至各区县,由于省市没有相关文件精神,各区县没有为供热单位发放供热许可证,上诉人以没有供热许可证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没有事实根据;三、安居物业公司转包供热经营权,主要原因是经营陷入困境,无法保证供热,天顺物业公司承包后,保证了供热;四、天顺物业公司与安居物业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关联交易情形,承包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天顺物业公司承包经营没有侵犯安居物业公司和股东的任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天顺物业公司提供肇源县物业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明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虽然规定了供热许可证制度,但大庆市城管委将供热许可证行政审批权下放到各个区县,至今省市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肇源县没有为供热单位发放供热许可证。上诉人以天顺物业公司没有许可证为由否认安居物业公司与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王玉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肇源县物业办公室没有发放供热许可证的权利,而且至今天顺物业公司也没有取得供热许可证,物业办公室只是肇源县政府下属的办公单位,没有权力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的内容,这份证据无法证实天顺物业公司有供热经营权。安居物业公司、刘佰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据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肇源县物业办公室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大庆市城管委供热许可证、行政审批权利下放,由县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审批,但是至今省、市没有相关文件精神,肇源县没有给供热企业发放过供热许可证,目前,肇源县执行的是以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照该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唯一法定条件是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安居物业公司将其物业经营权转包给天顺物业公司,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玉权虽然上诉称刘佰鹏存在低价转包、关联交易、虚构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时,未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王玉权,召集程序虽然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其依法属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事由,并非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综上,王玉权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安居物业公司与天顺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王玉权认为该协议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玉权关于《承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有效,王玉权关于天顺物业公司将经营权交还给安居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