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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茆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茆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卢某,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茆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利利与人民陪审员吴全、李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1月20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茆小某。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期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不顾丈夫、女儿离家出走,未尽到照顾家庭、抚养女儿的义务,给原告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茆慧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茆某与卢某系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1月20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茆小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卢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5年4月3日,茆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结果、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茆某与被告卢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相忠实、彼此信任。然被告卢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告诉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业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无音讯,本院确定婚生女茆小某由原告抚养。同时鉴于原告表示不要求卢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茆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女茆小某由原告茆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茆某承担380元,被告卢某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吴 全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