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兴峰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峰,张小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巿高陵县耿镇渭河桥南。法定代表人张宪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系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鹏,陕西西安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则亮,山东济宁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峰,陕西西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宁,陕西西安人。系李兴峰之妻。上诉人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峰、张小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鹏、吴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兴峰、张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峰从原告处购买泵车1台,单价485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按揭付款,2012年6月27日之前支付首付款97万元,余款388万元由被告李兴峰办理三年银行按揭。被告李兴峰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兴峰、张小宁、同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的用途为购买三一泵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个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兴峰、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保证。2014年10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书,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李兴峰向银行偿还贷款911192.23元。代偿明细如下:2013年9月,17439.36元;2014年4月,114419.00元;2014年7月,115350.00元;2014年8月,134250.00元;2014年9月,134217.00元;2014年9月,395516.87元。另查:经原告与被告李兴峰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兴峰共欠原告货款531923.3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李兴峰尚欠原告首付款281451.02元未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李兴峰未按照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贷,而由原告代偿911192.23元,因李兴峰与张小宁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峰、张小宁偿付银行按揭垫付款911192.23元及其垫付期间利息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按揭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兴峰尚有281451.02元之首付款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兴峰、张小宁偿还首付款281451.02元及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兴峰、张小宁支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按揭垫付款人民币911192.2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18980.5元)。二、被告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兴峰、张小宁偿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首付款281451.02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兴峰、张小宁、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李兴峰超越职权,以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总经理的李兴峰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文件。2、李兴峰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总经理的李兴峰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文件。认为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李兴峰向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应予撤销。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首先李兴峰超越职权,以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总经理的李兴峰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文件。其次李兴峰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总经理的李兴峰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文件。上诉人认为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李兴峰向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应予撤销。但上诉人未否认担保文件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未否认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代偿事实,至于公司章程和公章使用,系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李兴峰、张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2元,由上诉人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