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某春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春,男,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日照市岚山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春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传峰、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丁某春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母亲滕某某的名义为其四弟丁某芹的房屋申请危房改造补贴,骗取2012年度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金1383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危房改造申报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春辩称,其系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审批程序申请的危房改造补贴,并非骗取国家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日照市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民政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下发岚建发【2012】29号文件,计划通过发放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对全区480户农村危房进行改造,其中拟对岚山区某镇补助30户。改造补助的重点是居住在农村危房中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家庭和其他贫困农户。该文件下发后,某镇人民政府召开全镇各村党支部书记、报账员会议,讲明文件规定,要求各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村内协助政府收集、报送相关申报材料。被告人丁某春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收集危房改造申报材料的职务便利,虚构材料,使用其四弟丁某芹名下的房屋,以其母亲滕某某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将骗取的补助资金13833元自行领取并占为己有,用于其本人在村内另选他址建设自家房屋。2014年2月25日,因丁某春的其他失职行为,中共日照市岚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丁某春进行组织谈话。期间,丁某春主动交代本案作案事实,并上缴了骗取的13833元。2015年3月17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阶段的供述,证人丁某芹、尹某的证言,岚建发【2012】29号文件,丁某芹集体土地使用证,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还有户籍证明、履历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春的身份和履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春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申报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春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