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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琪与菅纪林、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菅纪林,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王琪,女,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菅纪林,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琪与被告菅纪林、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逊克顺鑫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菅纪林,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委托代理人孙宝昌、曲丽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我在孙吴县顺鑫驾校服务部报名办理驾驶证,孙吴县顺鑫驾校服务部给我出具了收据,可是这么长时间,驾校证也没有办下来,也没有让我们参加驾校考试,我们找到孙吴县顺鑫服务部的人员,他们也是推脱。因为被告的原因,我们无法到别的驾校报名,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报名费2,20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菅纪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交的驾照报名费、学费是我收取,收取之后交给第二被告了。第二被告将钱返给我,我返给原告,我不同意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逊克顺鑫驾校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中介关系,第一被告作为中介组织将学员介绍给我方,我方根据驾照再收取费用。原告称交给第一被告2,200.00元,实际我方只收取1,800.00元。第一被告要求我方返款,第一被告没有诚意,我方可以按照实际收取的数额及实际支出,给原告退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2013年国家对驾校的资质及条件有新的要求,致使我方与原告不能履行培训义务。原告王琪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25日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二被告处学生,并且交纳了驾驶员报名费用2,200.00元;证据二、2014年10月12日李树奎做出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盖有第二被告公章,证明李树奎已经向原告做出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拿到驾驶证,如果拿不到驾驶证,全部退还报名费并退档。这份证据来源是孙吴县信访办,因为原告去信访办,信访办将李树奎找到孙吴,李树奎做出了保证。被告菅纪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逊克顺鑫驾校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文件1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技术要求文件1份,证明我方场地不符合国家新标准,必须进行整改,这是对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之一;证据二、2013年11月18日向黑河市驾管办申请报告1份,证明我方向上级部门申请考试;证据三、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黑财综(2012)184号、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价联(2006)20号、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财综(2006)45号、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财综(2012)146号,证明我方收取的费用向相关部门交纳,大车940.00元,小车890.00元;证据四、2014年12月22日验收申请报告及考试申请报告1份,证明我方积极申请考试,解决积压学员的问题。目前驾校已经达到标准,正在申请验收,但还没有验收。经庭审质证,被告菅纪林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交纳2,200.00元学费,驾校只收到1,800.00元,其余400.00元在第一被告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王琪对被告逊克顺鑫驾校所提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文件是2013年12月31日发布,是2014年6月1日实施,原告是2012年报名的。文件与报名时间相差一年半之久,第二被告以这两份文件为由不能为原告办理驾照,是不能成立的。并且李树奎作为第二被告的法人,在保证书上已经约定了时间,无法办证是李树奎本身的原因,根据双方规定合同关系,李树奎应返还报名费用,并且无条件退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作为驾校,在2013年11月18日申请考试,停业整顿是2013年4月10日,相隔时间较长。原告报名在申请之前,第二被告没有在此前对原告进行培训及考试。并且李树奎在书写保证书时,也没有告知原告驾校在停业整顿,第二被告存在欺骗考生的行为;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这是驾驶员学校的收费文件,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中,是李树奎违约在先,应返还原告报名费用及退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申请没有答复,2014年12月至今相隔7个月,是否验收不能依据申请报告证明。关于考试申请,在起诉的这些学员中,有几个是报名B2驾驶证。如果第二被告不具备B2车型考试资格,不应该收取报名费。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菅纪林对被告逊克顺鑫驾校所提举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称不清楚该事实;对证据三称不知道该事实;对证据四称对两份申请报告不清楚,其与李树奎沟通解决积压学员问题时,李树奎总是说能考试,期限在15天-1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王琪在被告菅纪林处报名办理C1型驾驶证,并交纳了学费2,200.00元。被告菅纪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菅纪林将其中1,800.00元及原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交付给了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逊克顺鑫驾校组织原告等人进行了科目1考试,后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场地不达标于2013年4月10日被停业整顿。故原告其他科目考试未能进行。原告多次与被告菅纪林及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协商解决,但二被告均未能组织原告进行其他考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驾校档案,并退还报名费2,200.00元。另查,在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停业整顿期间,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也曾联系有关部门解决积压学员考试的问题,但均无结果。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曾在2014年10月12日书面向孙吴县积压未考试学员作出保证,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拿到驾驶证,不收取任何费用,违约全额退还报名费,并将驾校档案从电脑中退出。本院认为,被告菅纪林收取原告办理驾驶证所需费用时有承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在原告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不能办理驾驶证时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原告所交款项的责任。被告菅纪林将大部分费用交由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后,逊克顺鑫驾校实际接收了菅纪林交付的原告所付的部分款项和原告的个人信息资料,并已上报考试管理部门,逊克顺鑫驾校已经知道原告与被告菅纪林之间的委托关系,逊克顺鑫驾校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逊克顺鑫驾校应按时组织原告等学员进行培训,及时组织安排考试,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因自身原因被考试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后,没有及时整顿达到要求,致使原告考取驾驶证的目的不能及时实现,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逊克顺鑫驾校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虽能说明被告逊克顺鑫驾校有继续履行培训义务的意愿,但到约定的期限后,仍未能及时安排培训及考试,原告考取驾驶证的目的仍然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与被告逊克顺鑫驾校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将驾驶证档案退档及返还报名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应协助原告办理退档手续。因被告菅纪林向原告收款时并未向原告说明需要向被告逊克顺鑫驾校交付学费及培训费数额的数额,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不知情,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及被告菅纪林之间的约定及如何分配报名学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及被告菅纪林均负有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报名学车费2,200.00元的义务,且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王琪办理驾驶证考试培训档案的退档手续;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菅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琪报名学车费用2,200.00元;三、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菅纪林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被告菅纪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 武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闫保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