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杨柏权与韩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权,王立峰,韩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4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柏权,男。委托代理人韩颖,女。被告王立峰,男。被告韩冬梅,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男,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柏权与被告王立峰、韩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权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王立峰、韩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权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立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峰、韩冬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峰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没有约��利息,现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韩冬梅辩称:此借款本人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柏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立峰、韩冬梅发表质证意见。杨柏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立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宾县民政局登记复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此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王立峰对杨柏权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韩冬梅对杨柏权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此借款,与我无关。王立峰、韩冬梅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杨柏权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峰与被告韩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峰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杨柏权借款10万元,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峰、韩冬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峰向原告杨柏权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立峰与被告韩冬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杨柏权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在借据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持。被告王立峰、韩冬梅无证据支持其辩驳理由,应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杨柏权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韩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柏权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丽+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