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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汤沟镇早映小学保安,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本市鸠江区早映行政村境内曼顿庄园施工方使用一台挖掘机在该庄园范围内的一条东西向的小水沟进行施工作业,村民们以他们也对小水沟拥有权属阻止施工。次日,村民们发现施工方又在开挖掘机施工,便予以阻止,挖掘机停止了施工。被告人张某到达现场后用一村民手中拿的铁锹将挖掘机前后挡风玻璃各一块及侧面的三块玻璃打碎(鉴定价值652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阻止工地施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早映行政村境内曼顿庄园施工方使用一台日立牌ZX200-6型挖掘机在该庄园范围内的一条东西向的小水沟进行施工作业,早映行政村小郑村和小张村的村民们以小水沟在二村的田头,他们也对小水沟拥有权属,故阻止施工。次日,村民们发现施工方又在开挖掘机施工,便予以阻止,挖掘机停止了施工。被告人张某到达现场后用一村民手中拿的铁锹将挖掘机前后挡风玻璃各一块及侧面的三块玻璃打碎。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玻璃及更换工时费共计价值人民币6521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汤沟镇早映小学保安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高某、余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夏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租赁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阻止工地施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洁淳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众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