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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冶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某,男,回族,1986年5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甲,男,回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94年6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上诉人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6月17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由于双方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没有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后20天,被告就将原告带到天津市被告家开的饭馆干活,原告的手机、首饰被被告的家人拿走,原告不能经常与家人通话,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甚至原告因怀孕先兆流产休息期间,被告不但不关心照顾,还用难听的话辱骂原告,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打电话,看到被告手机短信内容暧昧,告知被告家人后,被告的父母非但没有指责被告,还将责任推到原告身上,被告的母亲说被告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原告对被告不好造成的。被告还经常找原告父母的麻烦,原告受不了回了娘家。被告跑到原告父母家打骂原告,被告还追到清真寺在人数众多场合辱骂原告的父亲,并大声叫嚷原告是被告用钱买的,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没有办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三社二层楼房上下八间价值约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原告嫁妆电脑、电冰箱、沙发、摩托车、茶几、梳妆台、衣柜等价值约36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冶某某在一审法院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有争吵,没有打过原告,况且现在原告已怀孕,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被告询问过原告的意见,原告说愿意和被告结婚,婚后感情挺好。在天津开饭馆期间,被告也给原告买过东西。因饭馆被盗窃过,原告把她的首饰、身份证交由被告父母保管,手机是原告自己不拿。2014年6月原告从天津回来后思想��发生变化,不想回天津开饭馆,一直住在娘家,被告提着礼物去原告父母家叫原告回家。至于在清真寺辱骂原告父亲一事不存在,只是询问原告父亲为何不让原告回婆家。被告一直在清真寺念经,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三社的二层楼房上下八间是被告父亲的,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被告哥哥的饭馆帮忙打工,无法给原告补偿10万元。原告陪嫁的物品电脑、电冰箱、沙发、摩托车、茶几、梳妆台、衣柜不同意给原告。被告现有债务12万元,是2013年9月结婚前借被告大哥冶某某某的,用于结婚花费,现要求原告偿还。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6月17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初,原、被告从天津市回格尔木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被告去原告父母家叫原告回家时,和原告之父马某乙发生争吵,当月被告又因原告回娘家的事与原告之父马某乙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清真寺发生争执。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持调解,但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马某某某、安某某、马某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冶某某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三社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住房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陪嫁物品摩托车、电脑、冰箱、沙发、茶几、木柜、梳妆台归原告所有的主张,鉴于上述物品属于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对原告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所述上述陪嫁物品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2013年9月结婚前借大哥冶某某某12万元,用于被告结婚花费,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冶某某某12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冶某某婚姻关系;二、原告马某甲婚前财产冰箱、沙发、茶几、木柜、梳妆台、摩托车、电脑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判决后,冶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冶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不准离婚;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某甲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冶某某与被上诉���马某甲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平时生活中对被上诉人马某甲精心照顾、互相关爱,只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很小的矛盾。法院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能准予离婚。而事实上上诉人冶某某从未嫌弃过被上诉人马某甲,双方分居时间不到四个月,还有和好的可能,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冶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马某甲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另外,上诉人冶某某结婚时给被上诉人马某甲送彩礼120000元,办宴席花去80000元,借哥哥冶某某某现金120000元,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如果被上诉人马某甲真要离婚,就应该返还:彩礼115000元、礼品现金3000元、礼物花费2000元、家中宰牛羊、办宴席买东西等花费8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必要,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双方经人介绍见了一面后,包办结婚。2.上诉人冶某某称礼物花费2000元、现金3000元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冶某某当时只给了2000元现金。3.上诉人冶某某称办宴席80000元,同理,我方也为婚礼花费了很多钱。4.上诉人冶某某称借了哥哥冶某某某120000元,这是上诉人冶某某婚前所借,不予认可。5.上诉人冶某某称平时生活中对我精心照顾、互相关爱不真实,我流产、住院期间告知他后,他从不管不问。二审期间上诉冶某某提交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冶某某某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今借人:冶某某2013年8月10日”。拟证明这笔借款用于送彩礼。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双方2013年9月认识,2013年10月2日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借款日期是2013年8月,是婚前个人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冶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冶某某与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日双方按照民俗习惯举办婚礼,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马某甲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时马某甲已怀孕,2014年9月24日马某甲流产,2014年9月25日一审判决离婚。一审判决中载明“借大哥冶某某某12万元”,其姓名有误,应为冶某某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冶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先按照民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后登记结婚。双方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内就举办了婚礼,举办婚礼后,虽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并没有建立起坚实的感情基础。在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化解,随即分居,相互之间缺乏理解和关爱。上诉人冶某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从一审庭审,至二审庭审结束,并未作出积极努力的行为,使得双方关系得以改善,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上诉人冶某某称双方感情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冶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有债务120000元,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冶某某称该债务120000元“没有打借条��没有证据提交”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冶某某称“被上诉人马某甲应返还:彩礼115000元、礼品现金3000元、礼物花费2000元、家中宰牛羊、办宴席买东西等花费8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一节,因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某,一审中没有提出以上请求,且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甲不同意返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以上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冶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萍审 判 员  叶达木代理审判员  谢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琰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