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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坚武与陈伟国、梅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坚武,陈伟国,梅义洪,金焕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沈坚武。委托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国。被告梅义洪。第三人金焕宝。原告沈坚武诉被告陈伟国、梅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坚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金焕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坚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第三人金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国、梅义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坚武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按银行四倍利率(年息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底为止利息为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国辩称:借款是在2011年9月16日,是金焕宝通过银行转账给我282000元,在2012年5月之前我支付了64000元,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支付了3万元,在2014年1月份我付了2万元,都是付给金焕宝的,以上归还的都是打卡的,我的建行、农行、工行卡打给金焕宝相应的银行卡。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方没有收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承诺书都是在在水一方浴室里按照金焕宝的意思所写的。因利息偏高、资金紧张,我就没有立即付款。被告梅义洪未作答辩。第三人金焕宝称:被告陈伟国是做工程的,被告陈伟国问我借钱,我就借给被告陈伟国了,然后我多次催讨,被告陈伟国一直没有归还,因为我有欠原告几百万的材料款,当时我没有钱归还,我就把这个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同意的。后我与被告陈伟国打电话的,我约了被告陈伟国几个星期,被告陈伟国一直都没有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国与被告梅义洪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伟国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金焕宝借款,被告陈伟国出具第三人金焕宝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金焕宝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确认已收款方式:转账)。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或未按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应根据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指模):陈伟国(签名、手印),担保人:(签章)张伟东(签名、手印)。借据签订后,第三人金焕宝按照被告陈伟国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陈伟国282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沈坚武(乙方)与第三人金焕宝(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对陈伟国的债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借给陈伟国的叁拾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沈坚武所有,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转给自己所有。二、在甲方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对甲方的到期债权其中叁拾万元与甲方相互抵销。三、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享有对陈伟国的叁拾万元债权,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向陈伟国进行催讨催款。……“甲方:金焕宝(签名)乙方:沈坚武(签名),2015年2月13日。原告沈坚武受让第三人金焕宝债权后,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金焕宝借款给被告陈伟国,被告陈伟国虽书写借据金额为30万元,但双方约定月息六分,被告陈伟国庭审中称第三人金焕宝在借款时预扣了第一月利息18000元,被告陈伟国称实际只收到银行转账的借款本金282000元,第三人金焕宝未举证交付3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金焕宝借款给被告陈伟国时交付了本金282000元。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金焕宝将对被告陈伟国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沈坚武并已经通知了被告陈伟国,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称已归还11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金焕宝自认被告陈伟国已归还利息3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利息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视为归还本金20939元(38000元-(282000元×6.1‰×4÷12=5687元×3个月=17061元】=20939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伟国结欠原告沈坚武261061元,本院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1061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诉讼请求,于2012年1月16日起算。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伟国、梅义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伟国、梅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国、梅义洪归还原告沈坚武借款261061元,并支付以本金2610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沈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200元,由原告沈坚武负担1195元,由被告陈伟国、梅义洪负担800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