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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新昌县新林乡银星村岭脚自然村,为阻止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法拆除其父梁伯溪的房子,用瓦片掷向正在房顶拆除作业的工人。正在巡逻的新昌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所长陈某、民警张某乙、协警裘某等人见状即上前劝说,梁某甲不听,并挥动随身携带的钢管,张某乙遂上前阻止。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用钢管打中张的右腿,致张右膝部外侧局部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后张某乙夺下梁某甲手中的钢管,梁某甲趁机咬住张的右手臂,致张右前臂外侧中段皮肤咬伤、破裂出血。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梁某甲妨害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及其归案经过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张某甲、吴某、陈某、裘某、梁某丁、何某、王某、熊某证言,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涉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扣押清单、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告知书,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动迁安置协议书、移民安置补偿(补助)登记卡、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上诉人梁某甲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