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守春、方腊芳与马鞍山市安路达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春,方腊芳,马鞍山市安路达路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59号原告:王守春,男。原告:方腊芳,女。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当涂县大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鞍山市安路达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春、方腊芳与被告马鞍山市安路达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安路达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春、方腊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红,被告安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春、方腊芳诉称:2014年4月18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儿子王定飞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导致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赔偿金。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0万元,但剩余1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安路达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持异议,但被告赔偿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工伤赔偿标准,被告另外还支付了原告十几万元的费用。被告目前只是因经营困难而没有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但以后肯定会支付这笔赔偿款。经审理查明:王守春、方腊芳之子王定飞曾系安路达公司职工,于2014年4月18日因工死亡。2014年4月22日,王守春、方腊芳与安路达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安路达公司支付王守春、方腊芳丧葬补助金2558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考虑王守春、方腊芳实际困难,安路达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关怀自愿另行支付王守春、方腊芳补偿款155316元,合计100万元;安路达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50万元,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后安路达公司依约共支付王守春、方腊芳9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余款10万元,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守春、方腊芳及安路达公司的陈述、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死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职工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王定飞因工死亡后,安路达公司与王守春、方腊芳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安路达公司应依法履行该协议,故王守春、方腊芳关于要求安路达公司支付该协议约定的余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安路达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守春、方腊芳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安路达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