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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三性与邱建华、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蒋三性,男,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华,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俊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三性与被告邱建华、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邱建华、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邱建华驾驶豫EP02**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洪镇至刘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庄村后,与蒋三性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蒋三性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73000元。被告邱建华辩称,豫EP02**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邱建华。被告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系豫EP0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因邱建华销售该公司的化肥,该公司将该车辆交由邱建华使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邱建华驾驶豫EP02**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洪镇至刘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庄村后,与蒋三性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蒋三性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建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三性无责任。蒋三性受伤后,到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6702元。原告蒋三性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63号鉴定书鉴定:伤者蒋三性:1、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侧肩关节关节盂上缘骨折,治疗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且查明,被告邱建华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另查明,蒋三性生于1941年5月3日,系农村居民。安阳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豫EP0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肥业公司将豫EP02**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邱建华使用。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建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三性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0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32天=8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2天=960元;4、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9416.1/年×6年×11%=62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前7项合计50543元,上述总合计512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6元、残疾赔偿金6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4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543元-22241元=2830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蒋三性50543元。被告邱建华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于邱建华已多赔偿原告3000元-700元=23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邱建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50543元-2300元=48243元。原告蒋三性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三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邱建华垫付款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蒋三性负担561元,被告邱建华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李进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