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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诉被告张恩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张恩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东,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恩义,户籍地涿州市。原告王东诉被告张恩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张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恩义驾车在107国道涿州段与王建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原告停放的轿车撞坏。交警认定被告张恩义与王建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原告9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恩义辩称,此次事故应当由王建伟负全责,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恩义驾驶冀F7xx**号小轿车在107国道涿州段与王建伟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后,将原告停放的冀FVxx**号轿车撞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恩义与王建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的车产生施救费50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8040元,发生评估费500元。综上,原告王东损失共计19040元。事故发生后,王建伟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95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040元属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恩义应当赔偿原告王东各项损失9520元(19040元÷2)。原告的相应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各项损失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恩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于红凤人民赔审员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