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继凤与牛成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港(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牛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舒意、杜明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双方便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无端殴打。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此后,被告对原告态度逐渐好转,在被告的多次哀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号的一套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婚后没有共同债权,但是修建房屋期间找姐姐李某乙借款1万元,借条在我姐姐处。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未尽到一位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现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女儿牛某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牛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询问了两坪乡朝元村8组的村会计陈祖龙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牛成武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牛某甲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的事实。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3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财产即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号的一套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进代理审判员 舒 意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