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打工。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又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V×××××轻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北海路郭记兔子头门前路口处,与韩某驾驶的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右转弯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损失。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被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陈某乙、韩某的陈述;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