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立新与苏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新,苏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223号原告田立新,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苏玉书,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田立新与被告苏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新及被告苏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立新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苏玉书及其男友曾宝刚为买黑色宝来轿车向原告田立新借款2万元,被告苏玉书向原告田立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至今被告苏玉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田立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玉书立即偿还原告田立新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苏玉书承担。被告苏玉书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条书写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多出来的2000元是给原告田立新的补偿,后来偿还借款9300元,其中3300元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田立新,6000元给付的现金。被告苏玉书愿意偿还剩余借款,但认为原告田立新请求的利息部分计算标准过高,愿意给予原告田立新部分补偿,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苏玉书向原告田立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现金二万(20000),大写贰万。苏玉书。2013.11.13。下月2013.12.13还”。被告苏玉书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借款现金1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借款现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现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现金2000元,另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转账偿还借款1500元,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转账偿还借款1500元,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转账偿还借款300元,共计偿还借款9300元。原告田立新对上述还款均予以认可,并称偿还的是本金和利息。被告苏玉书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另偿还了原告田立新30**元现金,对此原告田立新不予以认可,被告苏玉书对其所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苏玉书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苏玉书向原告田立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玉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苏玉书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对此原告田立新不予以认可,被告苏玉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田立新与被告苏玉书均表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苏玉书偿还的9300元,虽原告田立新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原告田立新要求被告苏玉书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剩余部分107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田立新要求被告苏玉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即以剩余借款10700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2月14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61.4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玉书偿还原告田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及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九百六十一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田立新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苏玉书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