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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延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延斌,1998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2007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查获并临时羁押,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延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姜延斌在本市长安区某某歌厅门口,因言语不和与杨某、王某发生打斗,后被劝开,随后姜延斌持刀将杨某面部、前臂等处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姜延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延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姜延斌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歌厅门口,因言语不和与杨某、王某发生打斗,后被劝开,随后姜延斌持刀将杨某面部、前臂等处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延斌的供述:2014年12月份我认识了东北老乡李某,12月31日下午李某对我说晚上有个老乡聚会叫我参加一下,晚上吃饭时有十多个东北老乡,吃完饭有人提议唱会歌,我们就一起到某某路上的一个某某歌厅,唱歌期间一个叫杨某的老乡来了,唱歌的时候有一个姓王的老乡要林某喝酒,我没让喝,我跟那个姓王的喝的,大概凌晨一点多的时候我们从歌厅出来,我扒拉姓王的那个小伙子脑袋两下,后来他急眼了,我俩就打起来了,那个姓杨的也过来打我,后来被老乡们拉开了,接着我就去林某开来的别克商务车上拿了一把刀,冲过来朝着打过我的一个男子身上砍,后来我就上车,林某开着车拉着我就走了。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5年1月1日凌晨,一个叫王某的朋友叫我去石家庄市某某歌厅唱歌,我凌晨1时到了某某歌厅,进了包房,当时包房里有八九个人,我认识其中包括王某等几个人,有一个女的和三个男子不认识,别人也没给我介绍,说都是老乡,我就和比较熟的几个人聊天,到了凌晨2时许,我们出了包房往外走,到了某某歌厅门口,我看见之前比我们先出来的走在前面的一名男子突然返回来和王某在歌厅门口的便道上打了起来,我们就过去拉架,和王某打在一起的那名男子就冲我们打了过来,打了我好几下,我就和他扭打在一起,其他人也来拉架,当时情况很混乱,那名男子跟疯了一样胡乱打人,后来我们分开,那名男子不知道去哪了,我们在某某门口正说话,那名男子突然从某某门前便道东侧方向冲我们跑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刀,我们四散跑开,我被绊倒了,那名男子就拿刀砍我,砍了好几下,砍完我他就跑了,当时我流了很多血,后来的事就记不太清了。我的左脸颊有十多公分伤口,左侧小臂和右腿膝盖骨折,左臂断了一根神经线,右手拇指也被砍伤。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1日晚24时,我和六七个网上认识的老乡去石家庄市某某歌厅唱歌,其中有王某、江涛、还有和江涛一起的一名女性,其他几人我叫不上名字,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杨某和一个女孩一起来到我们包房,我们一起聊天喝酒唱歌,大概到凌晨2点,我们一起出了歌厅,我去开车,当我开车走到某某歌厅门口跟他们打招呼准备离开时,听见我车后方便道上有喊叫的声音,我从车上看见杨某、王某、江涛三人打了起来,我下车过去劝架,他们就分开了,后我看见江涛从旁边车内拿出一把刀,就赶紧过去拦着他,江涛把我拨拉到一边,拿着刀冲杨某过去,用刀砍了杨某几刀,然后江涛上了车,和他一起来的女子驾驶汽车离开,这时我看见杨某倒在地上,身上流着血,我和剩下的人拨打了110、120。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1日晚上我和十多个东北老乡在饭店吃饭,饭后我们来到石家庄和平东路某某歌厅唱歌,当时杨某没有参加聚餐,晚上11点左右我们在某某唱歌时杨某过来了,大概唱到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我们从歌厅出来准备各自回家,在某某门口便道上,当晚和我们一起吃饭唱歌的一个光头男子摸着我的脑袋说:“小伙子年轻别太气盛”,因为之前他扒拉过我脑袋两次,所以这次我生气了,和他打了起来,当时杨某也帮我打他,后来周围一起来的人把我们三个劝开,那个光头男子被我和杨某打急了,跑到了一辆别克商务汽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冲着杨某过来了,将杨某砍倒在地,接着还砍了几下,砍完后那名光头男子上了别克商务车跑了。当时我看见杨某左侧胳膊、右腿还有面部有刀伤。5、证人邵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1日晚上我和十多个东北老乡在正定县一个饭店聚餐,饭后我们来到石家庄某某路一个某某歌厅唱歌,当时杨某没有参加聚餐,晚上11点左右我们在某某唱歌时杨某过来了,大概唱到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我们从歌厅出来准备各自回家,这时身后的王某、杨某还有一个姓姜的辽宁老乡三人撕打在一起,其他人上前劝架,后来拉开了,我们以为没事了,突然那个姓姜的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砍刀朝杨某跑过去,将杨某砍倒在地,他停手之后,老乡李某上前帮杨某处理伤口,姓姜的男子开车跑了,我拨打了110、120,后来杨某被120拉走了。当时我看见杨某左侧胳膊、右腿还有面部有刀伤。另有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前科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害人杨某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杨某一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多次联系杨某,其在电话中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延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延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延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延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代理审判员 高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凯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