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士岳与郑灵、林云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岳,郑灵,林云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胡士岳。被告:郑灵。被告:林云娇。原告胡士岳与被告郑灵、林云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2302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货款2175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灵与被告林云娇系夫妻。两被告共同经营水泵生意,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胡士岳购买螺杆。2012年1月19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又欠原告52520元,合计2175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灵、林云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士岳货款217520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6.50元,由被告郑灵、林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47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