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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高伟与邓明、毛慧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伟,邓明,毛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高伟,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明,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毛慧琴,女,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外人黄某,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邓明、毛慧琴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邓明、毛慧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高伟认为,案外人黄某系被执行人邓明的前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邓明与案外人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属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案外人黄某应对本案债务与被执行人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高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黄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邓明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原告高伟与被告邓明、毛慧琴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传奇台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租并有转租权的本市大华二路XXX号XXX楼A9场地,建筑面积97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十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用途为台球。甲方应于2009年6月1日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租金按年(365)天计算,先付后用,租金人民币821,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业管理费68,437.5元。本合同租金实行按季度支付,计205,312.5元;物业管理费实行按季度支付,计17,109.37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支付68,437.5元作为押金,此押金租期满后不再续租时,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退回手续,逾期不再办理退还。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押金68,437.5元作为违约金:3、逾期20天未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未按约定提供水、电、煤、通讯等经营设施,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免收相应的租金。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逾期应每天向甲方支付该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滞纳金。超过2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责令乙方无条件离开承租地,并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擅自终止本合同的,均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违约方予以补足。2009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传奇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租赁的房屋坐落于大华二路XXX号XXX楼,建筑面积为1,065平方米;2、乙方租赁的房屋用途为台球、酒吧、棋牌;3、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4、租期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传奇公司经营。传奇公司支付了押金74,140元。因传奇公司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曾于2010年3月、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2010年11月25日承诺书第四条写明:传奇公司一旦在上述任何一个执行时段中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承诺,视作传奇公司违约。传奇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曾给予的两个月装修期及所免的2009年8月份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并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2011年10月14日,传奇公司的李春梅(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邓明、毛慧琴(承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传奇公司李春梅因球馆建设短缺资金,向被告邓明借款140万元,向被告毛慧琴借款80万元,现决定将传奇大华店(大华二路XXX号XXX楼)于2011年10月13日转让给邓明和毛慧琴,转让费共计220万元。李春梅向被告邓明和毛慧琴女士借款时所写的借条转让当天一并作废(大华店所有权属于传奇公司,设施原封保留归邓明和毛慧琴女士所有)。传奇公司在宝山区大华二路XXX号XXX楼传奇台球有限公司大华分公司经营桌球,乙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使用场地,并按照国家要求依法取得相关的营业执照和手续,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如下:1、此前传奇大华店员工工资35,000元由邓明负责;2、水电煤及房租共计409,000元由邓明负责;3、传奇台球大华分公司,在转让给邓明后,传奇台球有限公司应尽快到营业执照注册地区办理注销手续,如在没有注销以前发生的其他债务纠纷由传奇公司和李春梅负责;4、租赁押金174,000元转让给邓明;5、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的转租手续。后传奇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邓明、毛慧琴前来处理租房事宜。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开始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台球等业务,被告未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748,000元。之前传奇公司还向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承租了大华二路XXX号五楼另外一部分房屋,被告受让系争房屋后,就五楼另外一部分房屋与申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也在该房屋中经营台球业务。2012年9月14日,因原告拖欠申新公司租金,申新公司对系争房屋断电。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截至2012年12月28日,系争房屋仍未恢复供电。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确实在2012年9月14日被申新公司断电,但对被告的经营并未造成影响。被告在2012年9月份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足浴房。被告表示,被告确实在2012年9月份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是原告让被告转租的。但由于系争房屋断电,加之无法取得装修施工许可证,次承租人根本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目前该案尚在法院审理中。又查明,系争房屋的地址原为宝山区大华路XXX号,现变更为大华二路XXX号,产权人为申新公司。该房屋系原告向申新公司承租,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申新公司申请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申新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在申请书上写明,“同意转租,但转租业态需上报本公司批准。”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10月16日传奇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传奇公司至2011年10月10日前欠原告系争房屋五楼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135,640元。由于传奇公司大华店转让给被告,根据转让协议约定,此笔款项由被告负责。原告表示,按照转让协议,水电煤及房租409,000元由被告邓明负责,传奇公司欠原告的租金135,640元包含在409,000元中,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邓明承担。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受让传奇公司大华店后,共计向原告支付748,000元,扣除应代传奇公司支付的租金135,64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612,36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1,075,039元,故被告还欠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62,679元。另外,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每月为74,140.62元,原告是按照每月74,140元向被告主张。被告表示,被告邓明是应该代传奇公司向原告及申新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409,000元,但因无法找到对账单,传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金额无法确认,但该笔租金确实包括在409,000元中。被告邓明已经付清了409,000元,是单独支付的,与支付给原告的748,000元无关。409,000元是支付至2011年12月底的租金,为此被告提供支付租金的发票,证明其已向申新公司支付了2011年12月底前的租金。原告表示,传奇公司一直都拖欠租金,不可能在2011年10月份将2011年12月的租金付清。租金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在2011年10月14日受让后,之后的租金应该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48,000元,没有再单独代传奇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表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概括受让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应没收押金74,140元、传奇公司承诺违约要承担两个月免租期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148,28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调整为10万元,所以违约金合计322,420元。被告表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另外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原告高伟与被告邓明、毛慧琴就上海市宝山区大华二路XXX号五楼A9部分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告邓明、毛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伟尚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32,925元;三、被告邓明、毛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伟违约金及滞纳金10万元;四、原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邓明、毛慧琴押金74,140元;五、原告高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61元,由原告高伟负担3,320元,由被告邓明、毛慧琴负担3,341元。邓明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上诉人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之后邓明、毛慧琴未能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高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宝执字第6087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邓明、毛慧琴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高伟提交的(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邓明与黄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伟与被执行人邓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执行人邓明与案外人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合法性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亦或者案外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债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执行人邓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系被执行人邓明与案外人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执行人高伟要求追加案外人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黄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邓明应向申请执行人高伟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奇松审判员  李 洁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案外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