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向斌与南江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斌,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志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江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仕庭,男。上诉人向斌因与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斌的委托代理人向志瀛与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谢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斌在南江县燕山乡卫生院建设施工中受伤送入原告单位住院治疗,其间除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19日在成都华西医院治疗外,至今均在原告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期间,被告向斌除入院时缴纳医药费5000元外,仍下欠医院治疗费400532.10元至今未缴。同时查明,被告向斌曾作为原告起诉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燕山乡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斌的医疗费555430.41元、误工费148960元、住院护理费167580元、交通费6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780元、必要的营养费3724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334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54724.41元。由被告南江县燕山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向斌614153.54元,扣减被告南江县燕山乡卫生院垫支325000元,下欠289153.53元。由被告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向斌1052834.64元,扣减被告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支款226650元,下欠826184.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向斌自行承担87736.23元”。该判决被告亨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以(2014)巴中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维持。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斌从2009年4月28日至今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长达5年多,其间下欠治疗费400532.10元未予结算属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医疗费的主张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斌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属无理起诉并要求原告承担其车旅费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认为自己未欠医疗单位治疗费是南江县燕山乡卫生院欠南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病人是向斌,南江县人民医院无任何依据向南江县燕山乡卫生院收取向斌的治疗费用。被告的辩论(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向斌支付原告南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532.1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上诉人向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提反诉,剥夺被告的反诉权。原审未查清事实,在开庭后7天就判决太草率。二、县医院滥用诉权,虚假诉讼。1、医院起诉理由虚假,证据与诉求无关,是滥用诉权。2、向斌在燕山乡卫生院建设施工中受伤,是燕山乡卫生院和亨通建设公司送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费也是燕山乡卫生院付的。所以向斌住院发生的费用与向斌无关,应由燕山乡卫生院与亨通建设公司支付。3、向斌住院医疗费“由卫生局担保,由燕山乡卫生院统一结帐”,是由县卫生局、县人民医院与燕山乡卫生院三方商定并达成协约的,2014年6月27日的县委政法委“协调会”又重申了的。并且,县卫生局已经作主由县人民医院代燕山乡卫生院付医疗费。三、原审查明燕山乡卫生院、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向斌医疗费555430.41元,原告向斌代理人经手凭发票报销只约20万元,其中有362958元,代理人并未经手这笔钱。向斌在成都住院期间,整个医疗费用全部由燕山乡卫生院统一现金支出,我方与燕山乡卫生院的经济关系是明确的,向斌不应支付医疗费。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二、对南江县人民医院滥用诉权的虚假诉讼予以惩戒,对其欺诈之嫌进行审理并作出惩戒。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人格、名誉和身体权的损害进行赔偿和精神抚慰,赔偿两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生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向斌在南江县燕山乡卫生院建设施工中受伤送入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其间2009年4月28日到2009年5月8日在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经结清。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向斌再次到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住院期间,上诉人向斌下欠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00532.1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斌受伤后,先后经南江县人民医院和成都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转入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向斌与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是提供医疗服务方,上诉人向斌是接受医疗服务方,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都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医方主要的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患方主要义务支付医疗费用,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上诉人向斌,应当向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未欠南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案外人南江县燕山乡卫生院欠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斌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是无理起诉,要求其承担其车旅费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要求,不属于反诉范畴,原审未合并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向斌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但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原审法律文书的送达、庭审审理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7.00元,由上诉人向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审 判 员 吴 全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