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洪刚诉被告丹东东方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刚,丹东东方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刘洪刚,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庆,丹东市椅圈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东方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丹东边境合作区江湾工业区4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包良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言,辽宁生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刚诉被告丹东东方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丹东市新城区科技街学子园2#802室、5-2#1101室、5-2#501室、5-2#1113室、5-2#1006室、3#1114室号楼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不配合。故请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及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涉案的房屋是我公司针对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原告只是博林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追加博林公司、邵景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于丹东市博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丹东市博林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发的学子园三期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7日被告授权原告、邵景德与被告签署学子园三期施工合同、财务往来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适宜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8月7日被告与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顶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包括涉案的学子园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邵景德作为博林公司的代理人在顶房协议中签字。2014年10月10日,邵景德作为博林公司代理人将抵顶房屋中的学子园2#802室、5-2#1101室、5-2#501室、5-2#1113室、5-2#1006室、3#1114室房屋抵顶给原告,被告按照邵景德的要求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上述6套房屋的收款收据。在抵顶完毕后,2014年10月13日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授权委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顶房协议书、抵顶房屋明细、授权委托书、转让协议、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顶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照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涉案6套房屋抵顶给原告,并出具相应的收据,足以说明原告对涉案6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只有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方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抵顶房屋是针对博林建筑公司进行的,并非是针对原告的辩解意见,因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博林建筑公司代理人的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涉案的6套房屋就是抵顶给原告本人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博林公司和邵景德的申请意见,因从现有证据足以说明原、被告及博林公司、邵景德之间的关系,被告抵顶房屋的指向明确,不产生歧义,而且被告按照博林公司的要求抵顶给原告房屋,并不影响其与博林建筑公司正常的工程款结算,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东方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学子园小区2#802室、5-2#1101室、5-2#501室、5-2#1113室、5-2#1006室、3#1114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洪刚,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