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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清高与鲁德明、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高,鲁德明,杨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陈清高,男,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德明,男,汉族,1958年4月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杨丽,女,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系鲁德明妻子。原告陈清高诉被告鲁德明、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高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鲁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高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在建设工程时从原告处赊欠425#水泥100吨,计44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欠425#水泥61吨,计25620元;325#水泥100吨,计32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赊欠15000元水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条,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66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116620元。被告鲁德明辩称,2012年3月我成立预制厂时,因制作路沿石、人行道砖,我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116620元未付。因一些工程款未结,现在没有资金,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杨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三份,证明被告鲁德明在原告处赊欠水泥116620元。被告鲁德明对该组证据认可,欠款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被告鲁德明开设预制厂,因制作路沿石、人行道砖,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16620元货款未付。被告鲁德明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合计116620元。另查明,杨丽系鲁德明的妻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116620元的诉请,有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被告鲁德明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杨丽系鲁德明的妻子,故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德明、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陈清高水泥款11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鲁德明、杨丽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