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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异议人福海县一八二团朝阳玉米烘干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录,朱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兵十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福海县一八二团朝阳玉米烘干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全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长录,男,汉族。被执行人朱金刚,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李长录与朱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海县一八二团朝阳玉米烘干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玉米烘干合作社)于2015年7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执行的(2015)兵十执字第00007号李长录与朱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8月12日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朝阳玉米烘干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申请,是对执行法院所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该异议申请应由执行法院审查。现执行案件已被本院指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已发生变更,因此,案外人异议案件应由现执行法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福海县一八二团朝阳玉米烘干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异议申请一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李小秋代理审判员  聂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