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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某,山东招金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临时工。委托代理人:姜广斌,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广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不照顾孩子,不孝敬公婆,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儿媳应尽的义务,经常夜不归宿,在外有第三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双方有时吵闹,孩子大部分时间都是由被告照顾,不是被告对公婆不好,而是公婆对被告不好,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皓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自2010年至2013年7月,原告在巨野打工,被告跟着原告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7月起至今,原告辞掉巨野的工作,先在烟台打工,后又去招远打工至今,因没有住的地方,被告没再跟着原告居住生活,原告每两个月回家一次,每一次在家住大约一星期,双方在一起时因家务事偶有吵闹。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承认有第三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证据。在2015年8月5日开庭前夕,被告于8月3日去招远找原告,二人在宾馆住了一夜,于第二天共同回到兖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夫妻两地分居属客观原因。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开庭前主动去原告处找原告,二人在宾馆住了一夜,说明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意向,也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夫妻应该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