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芦法执补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杨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芦法执补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地址:株洲市建设南路85号。负责人蒋勤,行长。被执行人杨华,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安全里122号303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杨华信用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华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7158.6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92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杨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