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丙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丙生伙同他人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呈祥路96号六楼被害人谢某的暂住处,窃取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和一个黑色的包。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77元,皮包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现两部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柳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丙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丙生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