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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发荣与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发荣,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发荣,男,汉族,1954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权。上诉人谢发荣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宾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恒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谢发荣(作为乙方、购房人)与恒宾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售房人)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108),主要约定:谢发荣向恒宾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大石西路18号B1幢B单元5层7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73.6元),房款总计512120元。恒宾房地产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谢发荣后,应协助谢发荣在谢发荣付清全款180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同日,谢发荣(作为乙方)与恒宾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售房补充协议》,就前述《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附属设施费用,包括:3、车位:数量1个,号数60#,单价86000元,总价86000元,……乙方付清售房合同与本协议规定的所有款项后,甲方方可办理交房手续。三、本协议为售房合同附件,与售房合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4年4月27日,恒宾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谢发荣支付的“购地下车位1个(60#)”,金额为86000元。另据(2006)青羊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谢发荣于2004年6月29日前将购房全款598120元支付给了恒宾房地产公司,恒宾房地产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谢发荣。谢发荣起诉认为,恒宾房地产公司将车位交付了谢发荣,但恒宾房地产公司未给谢发荣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国土使用证。后谢发荣至房屋产权中心遗留办申请办理车位产权,缴纳了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770元及契税2580元,遗留办向谢发荣发了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但最终未办理成功。现请求法院判令:恒宾房地产公司为谢发荣所购买的成都市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幢附1楼60号车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6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青羊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谢发荣是直接缴款向恒宾房地产公司购买的车位,谢发荣并无证据证明该车位的建筑面积及该车位是否是属独立的房屋建筑……”为由,驳回了谢发荣要求恒宾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案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的诉讼请求。2、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1栋负一楼(车库)、1楼(商业及其它)及5单元2至5楼(住宅)于2001年8月21日办理了初始登记,产权证号为权0683781,但对案涉车位并未办理分户登记。2008年12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权0683781号初始产权登记进行了限制登记,限制登记号为299464,解除限制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谢发荣与恒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售房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谢发荣、恒宾房地产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谢发荣依约向恒宾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车位款,恒宾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案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但是,由于案涉车位并未办理分户产权登记,而初始产权登记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限制登记,由于存在限制登记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谢发荣要求恒宾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实际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谢发荣要求恒宾房地产公司履行的办证义务属于恒宾房地产公司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义务,经释明谢发荣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谢发荣关于恒宾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谢发荣谢发荣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发荣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恒宾园60号车位属独立产权车位,而且该车位已经解除查封,其他业主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书和国土证,恒宾房地产公司未协助办理车位产权证、国土证违反了证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恒宾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恒宾房地产公司为谢发荣所购买的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栋附1楼60号车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证。被上诉人恒宾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案涉车位解除限制期限到期后,本院对案涉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幢附1楼60号车位未继续查封。本院认为,谢发荣与恒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售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发荣依约向恒宾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车位款,恒宾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案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案涉车位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二审中,案涉车位的查封已解除,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因此,谢发荣主张恒宾房地产公司协助谢发荣办理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幢附1楼60号车位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十日内协助谢发荣办理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幢附1楼60号车位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