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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敏明与淮安市新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敏明,淮安市新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敏明。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新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兴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宝,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徐敏明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新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清江商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敏明申请再审称:新清江商场是2003年原国有企业淮安市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而成的民营企业,徐敏明系经国有企业改制分流而进入改制后的新清江商场,其在改制时享有的经济补偿金13134元应当转为改制企业等价股份、债权或以现金方式获得支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该款用于为徐敏明交纳退休时的一次性医保费用,但根据淮政发〔2013〕177号文件的规定医保费用已不需交纳,该款应属徐敏明所有。二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新清江商场系原国有企业淮安市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改制而成,徐敏明原系新清江商场职工,现已退休。2002年5月22日,淮安市市属企业改制指挥部发布淮企改指〔2002〕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当前市属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其中第八条载明:“对于在改制后企业一直工作到退休,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企业不再支付原提留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对于改制后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企业仍继续留岗使用的,在留岗期间正式退休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是否支付原提留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由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2年9月16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淮政复〔2002〕70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淮安市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深化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淮安市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深化改革方案。根据中共淮安市委、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的若干政策意见》(淮发〔2001〕53号)等改制文件,经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剥离徐敏明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13134元。2009年12月31日,新清江商场(甲方)与徐敏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根据淮安市委、市政府(2001)53号文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2002年9月3日工会四届十一次职代会和2002年9月11日临时股东大会票决通过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02)125号、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复(2002)154号批复《继续深化改革方案》的有关条款,截止2002年10月31日,甲方国有股权全部退出,转让给经营者、经营层及业务骨干,改制为经营者(经营层)控股的民营股份制企业,乙方于2002年10月已自愿终止并解除与原国有控股企业--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意置换身份并理顺劳动关系,原企业应支付(已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市财政局核准)乙方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13134元,待乙方解除本劳动合同并不要求返聘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在甲方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将根据淮安市市属企业改制指挥部(2002)6号文件第8条规定和甲方2009年10月20日职代会通过的决议,不再支付乙方原核定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用于为乙方交纳退休时需一次性交纳的医保费用。2014年1月8日,淮安市工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徐敏明送达《关于对毛淮云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依据清江商场工作组专题会议精神:清江商场是2002年市属第一批改制企业,你们所反映的信访事项,按照淮企改指[2002]6号文件精神,对于在改制后企业一直工作到退休,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企业不再支付原提留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2014年6月9日,徐敏明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清江商场返还改制时国家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13134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敏明起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清江商场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13134元及利息8500元。该院裁定:驳回徐敏明的起诉。徐敏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新清江商场的实际改制过程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复〔2002〕125号《省政府关于同意转让淮安市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批复》、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淮政复[2002]70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淮安市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深化改革方案的批复》等文件可知,新清江商场的企业改制工作系由政府主导进行,徐敏明与新清江商场在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亦将企业改制时形成的各项政策性文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均需接受企业改制过程中各项政策的约束。在此过程中经主管部门核准剥离徐敏明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该费用应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徐敏明就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所提出之主张,并非在新清江商场自主进行的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裁定据此驳回徐敏明的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徐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