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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乔春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大东鞋城内,乘被害人杨某某试鞋之机,盗得其置于身旁提包内的粉色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43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作案后,被告人乔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且属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6月4日1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大东鞋城内,乘被害人杨某某试鞋之机,盗得杨某某置于身旁提包内的粉色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43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作案后,被告人乔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赃物、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扒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