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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石拽成、张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拽成,张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拽成,男,汉族被告:张三芳,女,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拽成、张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与被告张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拽成经本院2015年7月8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石拽成与我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石拽成发放贷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三芳系被告石拽成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石拽成、张三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石拽成、张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石拽成、张三芳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间及本金、约定利息。3、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信用农户评定表、信用农户授信额度测算表、审核意见书、福农卡授信登记业务回单(户名石拽成)等证明贷款过程、4、贷款时相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系该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三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于2013年10月25日在信用社贷了20万元,借款后也没有归还过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拽成于2013年10月25日与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王庙支行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20万元,月利率9.51‰,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后,被告未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石拽成与被告张三芳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石拽成与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付给被告石拽成借款,被告石拽成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被告石拽成与被告张三芳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拽成、张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率按月利息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上浮50%计付)。如被告石拽成、张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拽成、张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