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一×与刘××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刘××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51号原告张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无职业。原告张一×诉被告刘××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下一子张二×。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得知张二×并非原告亲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生之子张二×与原告不存在父子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张一×与被告刘××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证据2、遗传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与张二×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证据3、结婚证及妊娠生育证明,证明原告再婚后要孩子,需要确认本次诉讼的事实来证明原告名誉。被告刘××对原告张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刘××辩称,认可原告所讲的事实和理由,对此没有意见,但我不希望做任何鉴定。另外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刘××生育一子名张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二×4岁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人民币两仟元整。”现原告以张二×并非原告亲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张二×不具有抚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祥瑞博大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遗传检验报告》,以此认为张二×并非原告亲生并请求对原告与张二×是否具有亲生父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张二×并非原告张一×亲生表示认可,但以保护孩子为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另,被告称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未给付过张二×抚养费;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张一×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张二×不具有亲生父子关系,并向本院提交遗传检验报告并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其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张二×系原告亲生,同时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故可推定原告确认其与张二×不具有亲生父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另,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所生之子张柏晨与原告张一×不具有亲生父子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