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廷军与司茂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55号原告:顾廷军,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茂全,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原告顾廷军与被告司茂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廷军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消防安装业务。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能够帮助原告联系高新区一家药厂的消防安装工程,由其居间介绍,成功后提取3%的费用,但是要预交20000的保证金,后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后被告未能促成双方签订合同,保证金也未退回。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司茂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廷军长期从事消防安装业务。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司茂全认识,双方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联系高新区一家药厂的消防安装工程,成功后被告提取3%的费用。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给予被告现金20000元。但被告未能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保证金也未退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司茂全为原告顾廷军提供居间服务,但并未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司茂全返还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部分未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茂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顾廷军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司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