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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陈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陈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秀华,女,195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陈太霞,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秀华与被告陈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弟媳妇。被告称炒股需要资金,在2013年6月10日,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还。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称没钱等过几天再还。后来被告避而不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135+000元。借款时间约定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弟媳妇。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华借款135+000元;二、被告陈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华上述借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