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于2015年1月至4月,在纳雍县城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并将所盗手机变卖换取钱财购买毒品吸食。盗窃金额11698元,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纳雍县安监局下面一家名为“世界广告创意设计公司”门面内将失主周某的一部“步步高”牌X3L手机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店。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69元。(二)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纳雍县交警队对面的一发廊里将失主张某碧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店。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3元。(三)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移动公司爬坡处一家名为“麻辣香锅”门面内将失主张某祥的一部“魅族”牌MX4手机盗走,后以62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店。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1元。案发后,张某祥通过其被盗手机自带的防盗软件将手机找回。(四)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地名)下一家名为“乌江片片鱼”门面内将失主詹某某的一部OPPO-N5117手机盗走,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店。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44元。(五)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纳雍县老车站旁边的中国邮政代办点门面内将失主吴某某的一部“索尼”牌L36H手机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店。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92元。(六)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纳雍县环城路一家名为“专业汽车电工”门面内将失主陈某某的一部“苹果”牌5手机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某某。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盗窃的“苹果”牌5手机一部(即陈某某被盗手机),经讯问,曾某某不能提供该手机的合法来源,且不能解开手机锁。后经公安民警教育,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失主陈某某、詹某某、张某碧、周某、吴某某、张某祥陈述及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其供述盗窃犯罪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盗窃的手机,后经公安民警教育,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虽不符合自动投案,但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鉴于第三起、第六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