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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姚清华诉株洲乔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姚清华,女,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株洲乔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西塘村委会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姚清华与被告株洲乔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华、被告乔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华诉称: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蔬菜,被告财务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共计货款34677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蔬菜货款346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供应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证明、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乔西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公司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乔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姚清华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乔西公司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乔西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姚清华签订了《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干货、调料、蔬菜等原材料,并要求原告将其送到被告公司所在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欠付的蔬菜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乔西公司的财务肖珍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乔西与小菜供应商-姚清华对账后余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柒拾柒元整未付(¥59677.00)。双方对账无误。乔西财务:肖珍2014.11.17”。其后,被告乔西公司的股东孙志刚在该证明上注明:“属实证明人:孙志刚2014.11.17日”。该证明加盖了被告乔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乔西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与2015年1月30日分别支付了货款1万元,共计2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又支付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7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蔬菜货款34677元的认定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多次送货至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公司的财会及管理人员签字、核对账目,且财会人员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欠付货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株洲乔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姚清华货款人民币346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株洲乔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