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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世武与成都云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刘世武,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赵容,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云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云墨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成都云墨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世武与被告成都云墨公司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容,被告成都云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武诉称,2014年10月初,原告通过“58同城”网发布的招聘���告,获悉被告招聘工作人员的信息;10月中旬,原告遂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王斌即指派一名叫“汪师傅”的人,用摩托车将原告接往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的“长宁小区”;从此,原告就在被告开设在此处附近的场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模式图》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本人所提供。2014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所伤右手无名指和小指;事故发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本人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往木兰镇人民医院进行处理,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本人用摩托车将原告转院至新都区人民医院,再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求助“120”将原告接往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机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通过“58同城”网络平台所发布,招工对象为木工);2、木工产品的《模式图》1份(证明该图样由被告负责人亲自交与原告,要求原告按图生产);3、原告在四川省建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7日);4、四川省建筑医院的《医患沟通记录单》(2015年1月7日,证明医生所沟通的对象即为王斌);5、仲裁机构(2015)1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成都云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系贸易经营单位,而非生产企业,因此无需使用木工;原告系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该单位与被告紧邻),故原告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该单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仲裁机构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结果。被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为期一年的《产房租赁合同》(2014年6月13日,证明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对象并非同一单位);2、证人汪前荣、汪业文、周光超出具的《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成都云墨公司通过“58同城”网络平台发布《招聘信息》;2014年中旬,原告按照该《招聘信息》所留联系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取得联系,王斌即指派一名叫“汪师傅”的人,用摩托车将原告接往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的“长宁小区”;从此,原告在被告开设在此处附近的场地从事“木工”工作。另查明,(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所谓《模式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承认系让人所提供;(2)2014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所伤右手无名指和小指;(3)原告在四川省建筑医院出院当天(2015年1月7日),院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进行了“医患沟通”;(4)被告称原告所提供劳动的接受单位系与被告紧邻的另外一家单位,但未对此举证;(5)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2015年5月8日,仲裁机构以原告举证不足而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7)2015年5月25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启动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告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木工产品的《模式图》1份;原告在四川省建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建筑医院的《医患沟通记录单》;仲裁机构(2015)1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否认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被告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让人提供的《模式图》、四川省建筑医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进行沟通的《医患沟通记录单》形成了证据锁链,表明原告所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即为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和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世武与被告成都云墨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云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