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吴坤友、黄甫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吴坤友,黄甫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谢文翔,谢琼民,王琼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友。法定代理人吴承峰。法定代理人王海花。委托代理人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甫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荣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玺。原审被告谢文翔。法定代理人谢琼民。法定代理人王琼文。原审被告谢琼民。原审被告王琼文。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吴坤友、黄甫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王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谢文翔、谢琼民、王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时31分,被告黄甫钊无证驾驶琼C56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坤友沿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从广告牌方向往解放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文明路海南依凡特服务有限公司对面路段时,被告XXX驾驶的琼AHC6**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载羊从澄迈县金江镇解放路方向往广告牌方向对向开来,由于黄甫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行驶时车速过快,XXX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中王建筑公司在其所承建的工程施工路段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琼C569**号二轮摩托车与琼AHC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黄甫钊、吴坤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甫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行驶时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认定XXX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中王建筑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施工路段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坤友被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坤友经诊断:1.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上段骨折;3.右肾挫裂伤并血肿形成;4.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5.右眼眼眶骨折;6.头皮裂伤。吴坤友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08044.44元,加上事故发生当晚在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救护车等费用,吴坤友在此次事故伤害中花去医疗费共计109148.79元。2014年6月26日,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坤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坤友左上肢损伤致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坤友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补充鉴定,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吴坤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黄甫钊驾驶的所有人为谢文翔的琼C569**号二轮摩托车是在被告谢文翔酒醉的情况下,被被告黄甫钊拿走车钥匙驾驶的,被告谢文翔对自己的摩托车被他人使用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其本人亦已失去控制能力。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XXX为其驾驶的琼AHC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6010000012530,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已向原告吴坤友支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自2006年3月起至今,原告吴坤友一家居住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兴吉巷24号,至事故发生时吴坤友一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坤友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2714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34天×50元/天);3.交通费:2000元;4.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5.护理费:12000元(120日×100元/日);6.家属住宿费和伙食费:3400元(100元/天×34天);7.误工费12396元(45573元/年÷250天×34天×2人);8.残疾赔偿金:137574元[22929元/年×20年×(20%+10%)];9.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2318.7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已向原告吴坤友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剩余332318.79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三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2.判令被告黄甫钊、XXX、中王建筑公司、谢文翔、谢琼民、王琼文连带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22318.7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庭户口本及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AHC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4年9月5日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居住证明及暂住证,被告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调取的澄迈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吴坤友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吴坤友及其家人现户籍所在地均为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委会龙腰下村,属于农村户口,��据原告提供的澄迈县金江镇钟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澄迈县公安局颁发给吴坤友之父吴承峰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吴坤友自200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金江镇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据此认为,原告吴坤友的经常居住地在金江城镇,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吴坤友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以及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医院治疗费用109148.7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27148.79元。庭审中,各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吴坤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关于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及琼华洲[201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吴坤友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2929元/年×20年×(20%+10%)=137574元,予以认可。(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无工作收入,固不存在此项费用的赔付,同时原告父母因照顾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已计入护理费,固此项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五)原告诉请的家属住宿费和伙食费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笔费用赔付的条件为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案中原告吴坤友已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明显不属于该项费用的赔付情形,固该项不予认可。(六)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坤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加之吴坤友本人还未成年,其本人及家属���此次事故中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此项费用酌情支持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坤友最终的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1271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5522.79元,扣除被告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先前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最终应获得赔偿总金额为285522.79元。三、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1.根据澄迈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当晚被告谢文翔已醉酒,谢文翔本人对自己所有的琼C569**号二轮摩托车已被他人使用的情况并不知情亦无法控制,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谢文翔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谢文翔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X驾驶的琼AHC6**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根据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澄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甫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王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甫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与中王建筑公司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获赔总金额为285522.79元,先扣除被告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11万元,即:285522.79元-110000元=175522.79元。再按照各被告的责任比例计算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被告黄甫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5522.79��×60%=105313.67元;被告X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5522.79×20%=35104.56元;被告中王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5522.79×20%=35104.56元;被告谢文翔、王琼文、谢琼民无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坤友的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黄甫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坤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522.79元。三、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坤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104.56元。四、被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坤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104.56元。五、驳回原告吴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2元,原告吴坤友负担442(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142元),被告黄甫钊负担1620元,被告XXX负担540元,被告中王建筑公司负担540元。上诉人XXX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上诉人所有的琼AHC6**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投有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交强险的,是对上诉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该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仅是针对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是在上诉人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是足够上诉人承担的数额的。而原审法院把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用于替代全部责任人承担赔偿,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本案纠纷中,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停车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无法开工停运损失3万元,以及已垫付吴坤友医药费2000元,对于上诉人要求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没沖抵,也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X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吴坤友在原审法院中对上诉人的赔偿诉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坤友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XXX所有的琼AHC6**车辆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坤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本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先确定吴坤友的损失后,根据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先判决XXX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判决��责任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XX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与吴坤友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坤友并不是责任人,而是受害人,即使XXX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车辆相关损失,其也只能要求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吴坤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XXX在事故发生后也并没有向吴坤友支付2000元医药费。因此,XXX要求对其车辆损失予以冲抵并扣减2000元费用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X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比例过高的问题。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王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甫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的时候按XXX承担20%责任、中王建筑公司承担20%责任、黄���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各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比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客观公正,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甫钊辩称,我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意见,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我赔偿吴坤友各项费用175522.79元不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被上诉人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中王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谢文翔、谢琼民、王琼文述称,谢文翔骑摩托车去喝酒喝醉了,是黄甫钊私自拿谢文翔摩托车钥匙去开车,我们不同意赔钱给原审原告,本案跟我们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XXX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提出反诉主张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车费损失3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4000��,无法开工停运损失3万元,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主张其已垫付吴坤友医药费2000元,吴坤友在一审、二审审理中也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吴坤友、黄甫钊答辩及原审被告谢文翔、谢琼民、王琼文等人述称的意见,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XXX主张原审法院把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用于替全部责任人承担赔偿;并主张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车费损失3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4000元,无法开工停运损失3万元,以及其已垫付吴坤友医药费2000元,原审没有查明,没冲抵,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XXX、被上诉人吴坤友、黄甫钊、原审被告谢文翔、谢琼民、王琼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2014年6月29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坤友的伤残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吴坤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致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坤友、被上诉人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王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谢文翔、谢琼民、王琼文对原审判决服判,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黄甫钊不提起上诉,但其本人在二审审理中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其赔偿吴坤友各项费用175522.79元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XX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XXX为其购置的事故车辆琼AHC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属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为:(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既是给机动车所有人责任保险,更是给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承担代为偿付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义务。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吴坤友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的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诉人XXX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坤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1271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574元、精神损害��慰金1万元、鉴定费1600元的认定处理是恰当的,上述费用合计295522.79元,扣除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先前已付的医疗费1万元,吴坤友最终应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285522.79元,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黄甫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X与中王建筑公司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应予以维持。因此,吴坤友应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285522.79元,先扣除人财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即:285522.79元-110000元=175522.79元,再按照各原审被告的责任比例计算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黄甫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175522.79元×60%=105313.67元;X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5522.79×20%=35104.56元;中王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5522.79×20%=35104.56元;谢文翔、王琼文、谢琼民无责任。本案上诉人XXX上诉主张原审��院把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用于替全部责任人承担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XXX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车费损失3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4000元,无法开工停运损失3万元,以及其已垫付吴坤友医药费2000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没沖抵,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本院查明,XXX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提出反诉主张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车费损失3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4000元,无法开工停运损失3万元,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主张其已垫付吴坤友医药费2000元,吴坤友在一审、二审审理中也不予以认可,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XXX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的问题。原��法院判决X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恰当的,并不存在比例过高的问题,其该项主张也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判令黄甫钊赔偿吴坤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5522.79元,属赔偿数额上文字处理结果欠妥,且被上诉人黄甫钊在本院审理中也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甫钊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吴坤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313.6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2元,由上诉人XXX负担540元,被上诉人吴坤友负担442,被上诉人黄甫钊负担1620元,被上诉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代理审判员 卢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书丰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何书丰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