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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朱某某、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华,朱宇,旷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本华,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佳,四川信诺达律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宇,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公民,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旷辉,男,1985年9月7日出生,公民,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双月,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本华、朱宇、旷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本华及辩护人张洪飞、刘佳、被告人朱宇及辩护人汤泽钢、被告人旷辉及辩护人张双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宇、旷辉伙同曾德桃、曹文波(在逃)、“二娃”(身份不详),在新都区新都镇永兴街127号“聚宝盆火锅店”内,与火锅店老板陈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朱宇、旷辉、曾德桃、曹文波、“二娃”五人使用店内椅子将陈某某打伤在地。被告人陈本华(陈某某幺爸)见状便从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被告人朱宇的左手腕砍伤,被告人朱宇一方遂开始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本华持刀追砍,又将被告人旷辉的背部砍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上唇穿通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宇术后左手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被告人旷辉术后背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达28.2cm,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是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告人陈本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是在被告人朱宇带人殴打其侄儿、侄媳的情况下,一时冲动铸成大错,属初犯偶犯。且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22万元的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宇、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宇、旷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经济纠纷引起,属初犯偶犯。且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2万元的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宇因修路一事邀约旷辉伙同曾德桃、曹文波(在逃)、“二娃”(身份不详),到新都区新都镇永兴街127号“聚宝盆火锅店”内找火锅店老板陈某某要其退出修路工程,在谈判的过程中,被告人朱宇因不满陈某某妻子瞪他,先出手打陈某某的妻子,陈某某随即用啤酒瓶反击,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朱宇、旷辉、曾德桃、曹文波、“二娃”五人使用店内椅子将陈某某打伤在地。在场的被告人陈本华(陈某某幺爸)见状便从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被告人朱宇的左手腕砍伤,被告人朱宇一方遂开始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本华持刀追砍,又将被告人旷辉的背部砍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上唇穿通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宇术后左手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被告人旷辉术后背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达28.2cm,属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本华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被告人陈本华与朱宇、旷辉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的赔偿协议,现已支付55000元,余下部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对未支付的部分,被告人陈本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东小区2-2-403号安置房交朱宇保管作为保证,待款付清后退还该房屋,取得朱宇、旷辉的谅解。被告人朱宇、旷辉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万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2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本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宇、旷辉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本华、朱宇、旷辉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朱宇邀约旷辉等人挑起事端并先殴打被告人陈本华的侄媳,对伤害后果的引发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朱宇、旷辉伙同他人共同致伤陈某某,属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朱宇系邀约者,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其他共同犯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陈本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情势所迫,属初犯偶犯;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较大过错,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意见除减轻处罚不予采纳外,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宇、旷辉无前科,自己本身也成为受害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本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朱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旷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