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朗高科技有限公司与翁锡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朗高科技有限公司,翁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28号原告深圳市朗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居路29号锦舜工业园1号楼AB座A601。法定代表人陈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坚毅,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原告深圳市朗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深圳市煋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煋炚科技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摄像头一批,共计139744.32元。煋炚科技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被告系该司老板。后经协商,被告承诺对煋炚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下欠条。欠条内容显示,如煋炚科技公司在2013年农历12月未还清上述债务,被告承诺按月向原告偿还债务11645元,到期如无按时还款,按日计收滞纳金百分之一,还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至12月。2014年过去了,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9744.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为36085.09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完毕之日。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称其自2013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被告以煋炚科技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摄像头产品。因煋炚科技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而被告在该期间为深圳市煋炚数码公司(下称煋炚数码公司)股东,故采购订单上记载的采购单位虽为煋炚科技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则为煋炚数码公司。后被告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翁某甲公司煋炚在2013年3月向朗高科技有限公司陈昭武采购摄像头一批,计人民币139744.32元,至今未还款。经双方商议,确定于本年底农历12月还款,到期如未还清,本人翁某甲同意以偿还本金及利率,利率计百分之二(该句已被涂掉),计每月应还本金利率为14440.24元(已被修改为11645元),到期无按时还款,按日计滞纳金百分之一,罚款偿还,还款期定为一年,从2014年1月至12月止。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另将利息明确为,以尚欠货款本金139744.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另查明,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显示,系统未发现“深圳市煋炚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此外,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为深圳市煋炚数码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查明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欠条、煋炚科技公司及煋炚数码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未设立的煋炚数码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诺承担因此产生的货款。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朗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744.32元;二、被告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朗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139744.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