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慧与王学善、张磊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善,张磊,郑昌龙,郑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善,滕州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昌龙,无职业。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慧(又名郑雪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善、张磊、郑昌龙因与被上诉人郑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学善、张磊、郑昌龙因其合伙承包的张山子镇毛官庄新农村住宅楼建设工程与原告郑慧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向原告郑慧订购楼房室内夹板门。该订购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方提供详细的门洞尺寸、洞框尺寸,订购原告的M2型木质夹板门336套(每套280元)、M3型木质夹板门144套(每套280元)、M4型木质夹板门104套(每套320元),合计584套,合同总金额为167680元,如果实际情况发生变动按实际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三被告需要支付原告30000元预付款,货到施工现场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70%的货款,原告方在收到预付金后20天内把门框安装完毕。安装完毕,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所余货款,原告把所有钥匙交给被告方自行保管。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15天内将产品运到安装工地,自行下货并安装,并在15天内安装完毕,相关费用由原告自理。按生产要求验收,验收时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在场。对验收不合格产品,原告应及时调整,由此增加的费用自理。所有产品进行核对无误后填写验收交接单。原告方在合同规定的生产完成期限内未能生产出货时,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0‰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如30天内仍未能完成生产的,被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索赔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方工期延长造成合同推迟履行的,原告方不承担上述条款的责任;被告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30天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以实际安装的数量计算货款,货款含安装、门框、油漆、锁具等费用。订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开始为被告方承建的张山子镇毛官庄居民小区楼房安装室内门,安装后将室内门的钥匙交给了为被告看管工地的人员,并通知了被告方。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安装的室内门进行验收,2013年6月房屋交付住户使用。三被告先后向原告郑慧支付了96000元的合同价款。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室内门安装完毕后将钥匙交给了被告方看管工地的人员并告知了被告,被告未履行验收义务,怠于验收,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将原告安装室内门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告知原告,而且所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6月入住使用,因此视为原告安装的室内门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方关于原告只安装室内门540套且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室内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进户门维修费用的请求,属于对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学善、张磊、郑昌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郑慧夹板门款71680元、违约金8384元(167680×5%),共计80064元。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97元,三被告负担2800元。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交了多份监理公司的通知单,证实被上诉人安装的室内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修理、更换。一审却武断的认定上诉人怠于验收。二、合同中约定的夹板门数量是584套,但合同第七-7条中约定以实际安装的数量计算货款。被上诉人实际安装数量为540套,一审按照584套计算货款,无证据证明,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很多不能正常使用,但其拒绝修理、更换。为了不影响工程的交付及住户的使用,上诉人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不能正常使用,数量不够,应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四、房屋入住是政府统一要求的,由于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不能正常使用等原因,上诉人的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支付。三上诉人一直在工地现场,被上诉人却将钥匙交给看铺的老头,也不知钥匙是多少把。一审却认定,视为安装的门窗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安装的夹板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三上诉人认可涉案楼房建筑图纸上设计的是584套室内门,图纸内所标注的室内门数量在楼房实际建设时没有变动。该事实证明涉案楼房需安装的室内夹板门数量应为584套,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也是584套。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将安装完毕的室内夹板门钥匙交给了其看管工地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份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综上,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安装完毕的室内夹板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安装的夹板门数量及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钥匙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安装的夹板门数量及质量提出了异议。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上诉人王学善、张磊、郑昌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