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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泮孝云与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南松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泮孝云,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南松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772号申请执行人:泮孝云。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南松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松贵。申请执行人泮孝云与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南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南松贵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泮孝云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南松贵支付执行款2021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932.25元。2015年7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南松贵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21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932.25元。经执行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均有抵押、有查封,且在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134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南松贵名下财产均有抵押、有查封,且在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33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7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