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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丁兆全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葛云松,宋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94号原告丁兆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乐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荣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房祥涛,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葛云松,农民。第三人宋加芳,农民。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义。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丁兆全不服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以下简称“东港分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葛云松、宋加芳公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娟、房祥涛、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义��黄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港分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东(涛)行罚决字(2014)0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5日10时40分许,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以下简称“涛雒六村”)丁兆全家门前,丁兆全与其妻贺淑美与同村宋加芳、葛云松发生纠纷后殴打在一起,丁兆全抓着葛云松的头发将其打倒在地上,后宋加芳上前将丁兆全右手背部和下巴抓伤,过程中宋加芳拿起一页红色的瓦要打丁兆全,被丁兆全抢过去拿着打到了贺淑美后脑部,对原告丁兆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丁兆全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原告与妻子贺淑美在家中等待涛雒镇政府人员来处理村里建设的村巷道路路基高过原告家门地面、没有留排水沟的问题,第三人葛云松、宋加芳来到原告家门口,谩骂原告及家人,原告与第三人论理,两第三人上前抓挠原告,第三人宋加芳抓起一页瓦片砸向原告之妻贺淑美头部,致贺淑美头部受伤倒地。2014年7月5日,被告作出东(涛)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提出行政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听证,作出了日政复决字(2014)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涛)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涛)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1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案件事实,其中一张照片是葛云松是自己慢慢躺下,手垫着头,头发一点都不乱,不像被告证据中陈述的说是原告抓着她的头发摔倒的,两外两张照片是宋加芳用瓦打原告妻子的(其中一张照片是原告之妻贺淑美独自躺倒在地上,脑后部触地一侧有血迹,另一张照片是血迹的近照);2,红色瓦片一页,证明第三人宋玉芳持此瓦片将其妻打伤,并申请对该瓦片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另外,纠纷发生10天后,村里找人做了假证。被告东港分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6月25日10时40分左右,在涛雒六村丁兆全家门前,丁兆全和其妻贺淑美与同村宋加芳、葛云松因测量丁兆全家房前路面一事发生纠纷,丁兆全将葛云松摔倒在地上,宋加芳将丁兆全脸部抓伤,后宋加芳拿起一页红色的瓦要打丁兆全,被丁兆全抢过去打到了贺淑美后脑部。二、本案程序合法,裁量适��。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及时受案,并对违法嫌疑人丁兆全依法进行了传唤、取证,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又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程序完全合法。丁兆全无视法律法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考虑其情节,被告对其裁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是合法而适当的。综上,丁兆全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了案件;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以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传唤,并将传唤情况依法通知了家属;3、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进行了告知;4、公安行政处��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丁兆全执行了行政拘留;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对丁兆全行政拘留后依法通知了家属;7、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被侵害人;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对丁兆全进行询问时依法告知了权利义务;9、询问丁兆全、王伟、李其德、刘兆义、张某(涛雒六村村民)、李其友、刘某(涛雒六村村民,事发时测量人员)、井忠刚、成某甲(涛雒镇建委工作人员)、成某乙(涛雒六村两委成员兼计生主任)、隋纪宽(建筑工程师,事发时测量人员)、葛云松、宋加芳、贺淑美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10时40分左右,在涛雒六村丁兆全家门前,丁兆全和其妻贺淑美与同村宋加芳、葛云松因测量丁兆��家房前面路面一事发生纠纷,丁兆全将葛云松摔倒在地上,宋加芳将丁兆全的脸抓伤,后宋加芳拿起一页红瓦要打丁兆全,被丁兆全抢过去打到了贺淑美后脑部;(其中,证人成某甲、成某乙均证实葛云松是被丁兆全摔倒在地,隋纪宽证实葛云松是被丁兆全打倒在地,三证人均证实宋加芳看到葛云松被丁兆全摔倒后,拿起一页瓦片想打丁兆全没打到,瓦片被丁兆全夺去想打宋加芳,因现场混乱,瓦片打在了贺淑美头上。证人刘某证实原告丁兆全打了葛云松头部一巴掌,丁兆全与宋加芳抢夺瓦片时,丁兆全不经意间将瓦片打在了贺淑美头上,李其德将瓦片从丁兆全的手里夺下来。证人张某证实丁兆全将葛云松摔倒在地,宋加芳看到后上前抓丁兆全衣服,被丁兆全打了一拳,便捡起一页瓦片想打丁兆全没打到,被丁兆全夺去想打宋加芳,贺淑美上去想拦丁兆全,丁兆全一下打在了贺淑美后脑勺上。)10、现场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伤情情况;11、丁兆全、宋加芳及葛云松的身份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查证了丁兆全、宋加芳的个人身份信息,葛云松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12、丁兆全的前科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查证了丁兆全的前科情况;13、办案说明四份,对办案中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14、视频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葛云松、宋加芳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证据提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义有利害关系,均是作伪证,其证言均不应采信;纠纷发生后被告派警对原告本人和第三人在现场录了口供,拍摄了照片,录了音,出警人员当时的说法和现在被告的说法不一致,被告应该提供现场笔录和证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当时出警的时候殴斗已经结束,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全面认定事实,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村里修路是案件的前因,被告接警到现场后发现有三个妇女躺在地上,双方都有伤,当时拨打了“120”先去医院救治,现场只是问了基本情况,并要求当场提供证人���姓名,派出所到现场时只形成了一张纸的接警记录,当时没有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是事后在涛雒派出所形成的,即已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瓦片为现场瓦片,瓦片上有无指纹只能证明谁接触过,不能证明谁持该瓦片打了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不是案发时的现场瓦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份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反映出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14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仅分别显示第三人葛云松躺倒在地上(该照片后来被原告收回),以及原告之妻贺淑美躺倒在地上(两张照片,一张为全身的,头部一侧有一滩血迹,另一张照了身体的一侧及地上的血迹),葛云松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另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兆全与第三人葛云松、宋加芳同系涛雒六村村民。2014年6月25日上午,因原告丁兆全多次反映其门前道路存在问题,涛雒镇建委、片区党总支、村两委各自派员会同施工方人员等共同到原告家门前测量道路。期间,原告丁兆全、丁兆全的妻子贺淑美与第三人葛云松、宋加芳先后发生纠纷继而殴斗,丁兆全将葛云松(系年满60周岁以上老人)摔倒在地上。打斗过程中,宋加芳将丁兆全脸部抓伤,后又拿起一页红色的瓦片要打丁兆全,被丁兆全抢过去误打到了其妻贺淑美脑后部。被告受案后到达现场时双方殴斗已结束,现场有原告的妻子贺淑美、第三人葛云松、宋加芳躺倒在地,被告现场制作了接警记录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人名单,随后贺淑美及葛云松、宋加芳被两辆救护车各自送往不同医院。被告当日下午即展开调查,陆续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共14人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后,于2014年7月5日作出东(涛)行罚决字(2014)0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丁兆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决定书当日向原告送达(拘留措施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执行)。原告丁兆全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4)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葛云松为涛雒六村党支部书记刘兆义之母、第三人宋加芳为刘兆义之弟媳。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当日,作出东(涛)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宋加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丁兆全与已年满60周岁的第三人葛云松发生纠纷并将其摔倒在地,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情形。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并传唤了涉案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查清了事件的基本过程。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东港分局在作出涉案公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涛)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兆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娜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