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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4号原告: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纬五路299号。注册号341292600013。该租赁部经营业主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钱经锋,男,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的业主董兆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以“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的名义起诉,而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起诉状加盖的印章均为“阜阳开发区万兴架管扣件租赁部”。本院认为:原告以“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名称起诉,未提供其应作为原告的合法证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退还原预交人原告阜阳市开发区万兴架管租赁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