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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多叶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生,白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家住大理市喜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娟、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接着杨某甲的电话后,准备好海洛因零包去到大理市喜洲镇上关村大丽公路43km+70m处公路西面的蚕豆田里等杨某甲,在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毛重1.3克。经鉴定,2个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进行贩卖,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杨某甲要向其购买海洛因零包的电话后,准备好海洛因零包到大理市喜洲镇上关村大丽公路43km+70m处公路西面的蚕豆田里等杨某甲,在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和手机一部;二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毛重1.3克,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全部用作检材,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及资质证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及资质证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口证明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丽平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张恒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春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