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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韩鹏超与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超,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韩鹏超,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阳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女,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科栋,男,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韩鹏超诉被告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超、被告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超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离职,期间公司每周六都需要加班,但没有给予调休或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另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同)39,113.56元(4,090元/月÷21.75×104天×2)。被告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每两个月有一次周六加班,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2,600元。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职务为销售员。原告每周六加班。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考勤记录由被告保管。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陈述自2012年4月起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另有奖金(按1490元基数上下浮动),打入广发银行帐户。另有补贴以报销形式发放,打入工商银行帐户。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分别为3,649元、1,764元、6,176元、3,763元、3,440元、4,169元、3,296元、3,528元、3,656元、3,953元、6,432元、2,174元、3,329元、3,137元、3,121元、3,324元、3,195元、1,942元、3,953元、4,212元、3,960元、4,005元、5,923元、3,4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除节假日调休外,原告周六上班共计97天。2015年3月19日,韩鹏超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1、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699.04元;2、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20.7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5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513.1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6.09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明细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关于每周六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考勤管理制度,确认每月由专人制作考勤表并发送至总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考勤明细表,上面载明原告每周上六天班,被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拒不提供考勤表,依法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其每周六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4,090元计算,被告认可按基本工资2,600元每月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组成不予认可,亦不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清单,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再加上浮动奖金部分作为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3,002.87元。原、被告均服从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鹏超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23,002.87元;二、被告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鹏超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雅士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