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鼎宸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鼎宸置业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鼎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商务第一街区10号楼18楼。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鼎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000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建工诉称,2010年10月,中铁建工与鼎宸公司签订《无锡国际金融大厦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中铁建工承建鼎宸公司开发的无锡国际金融大厦项目,合同采用固定总价9000.81718万元。后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合同价款600万元。涉案项目于2012年4月结构封顶。但鼎宸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拖延,给中铁建工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46.32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80万元;鼎宸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暂定为65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鼎宸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后未及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暂定为1万元);中铁建工在鼎宸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宸公司承担。鼎宸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第60.1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第3款约定,双方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中铁建工与鼎宸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了《无锡国际金融大厦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建工承建鼎宸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三街10号的无锡国际金融大厦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9000.81718万元,并约定了风险范围和价款调整方法。该合同第60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发生任何争议时,无论是在工程施工中还是完工后,此类争议可以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者要求合同管理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涉及工程造价的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协助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且诉讼标的符合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鼎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鼎宸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第60.1条约定,双方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发生任何争议时,无论是在工程施工中还是完工后,均可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者要求合同管理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双方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鉴于涉案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于2011年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尚未出台。根据我国司法原则,新出台的民事法律法规不具有追溯力,即便刑事法律也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故不能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认定2011年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涉案《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未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应予适用。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建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原裁定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作出,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虽然双方在《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铁建工与鼎宸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因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鼎宸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自